1、没有仲裁协议,一方申请仲裁的,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。
2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,一方向法院起诉的,法院不予受理,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。
3、裁决作出后,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,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
4、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。
5、“其他书面形式”的仲裁协议,包括以合同书、信件和数据电文(包括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)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。
6、当事人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,该仲裁协议无效。
7、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、仲裁事项、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,仲裁协议才能有效。
8、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是民事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,不包括劳动纠纷。劳动纠纷依照法定管辖,由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。
9、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,发生纠纷后,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,而不能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10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,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,人民法院受理后,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,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,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。
11、仲裁委员会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。
12、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机构只能由人民法院执行,不能协商约定。
13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,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。
14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,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、仲裁协议签订地、申请人住所地、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。
15、仲裁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。
16、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,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。
17、仲裁应当开庭审理,当事人也可以协议不开庭;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,除非双方协议公开。
18、仲裁程序中,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到庭,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,视为撤回仲裁申请;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拒不到庭,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,可以缺席裁决。
19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,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,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。